车险行业指导价格是否涉嫌垄断
重庆车主刘方荣,在《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将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告上法庭,诉由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定最低价格,该价格具有垄断价格的特征,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这一做法属于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2006年,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之后又出台了《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在车险价格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规定,全市车险价格最低打8折,违反者将遭受严厉处罚。车主刘方荣认为,这些规定造成垄断行为,因此提起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 对此案,笔者想谈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保险行业协会统一限定最低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车主刘方荣认为已经构成垄断行为,依据是《反垄断法》第3条和第13条,《反垄断法》第3条对垄断行为加以列举,其中规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属于垄断行为。第13条则对垄断协议作了规定,“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属于垄断协议。 限定车险最低价格是否属于“固定商品价格”?“固定商品价格”这一概念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即不能理解为将价格固定在某一数字上才算作“固定价格”,《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固定价格”包含“固定底价”在内。事实上,固定底价的行为很早就被认定为垄断行为。上世纪7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固定了服务最低价格,一对夫妇对此提起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最低收费标准违反了《谢尔曼法》的规定,属于垄断行为。律师协会限定最低收费标准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限定车险最低价格的行为完全一致。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也有类似案件。2001年,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宝玉石协会召集13家主要会员单位,制定了行业自律价,即确定每克96元的零售基准价。这一价格遭到了物价部门的反对,物价部门给予13家黄金饰品企业“行政警告”的处分。虽然此处分最终因处罚程序不当被撤销,但我们必须注意,该处罚被撤销首先是因为处罚程序不当;其次,在2001年,我国尚无《反垄断法》,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固定价格”的行为做出规定,因此,黄金饰品协会和13家企业侥幸获胜。今天,《反垄断法》已经实施,行业协会固定底价的行为极容易被认定为垄断行为。 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要想在诉讼中获胜,必须证明自己确定“最低8折销售”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豁免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一些豁免理由,在笔者看来,其中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最佳抗辩理由,但是,这一抗辩理由很难证明,加之证明这一理由还需要证明“固定最低价格”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可以说,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
第二个问题是,保监会的一些规定,是否会像重庆市行业协会的规定一样,遭遇反垄断诉讼? 刘方荣诉重庆市保险协会案中提及,由于重庆市车险价格固定不低于8折销售,而成都、贵阳的车险价格较低,因此,外地保险公司纷纷入渝展业,重庆车主也有一些到外地保险公司投保。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表示:“重庆本地车辆异地投保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重庆籍车应该在本地投保。”(参见《重庆晚报》文章:《重庆反垄断第一案,车主告市保险协会垄断车险》) 车辆投保属地原则的规定,来自于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会申请,获得批准方可进行营业。并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因此,从保监会现行规定来看,四川、贵州保险公司在重庆市展业,确实违反保监会的规定。 但是,《反垄断法》出台之后,保监会的这一规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保监会禁止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保险业务,难免存在“分割销售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嫌疑。 更重要的是,《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上述涉嫌“分割销售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的规定,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从而遭致诉讼。 笔者建议,在每部法律出台之后,保监会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相关法律人士,讨论该法律对保险业的影响,修改此部法律出台之前制定的不符合该法律的有关规定,以避免遭致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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