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沪高法〔2006〕1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上海统计局发布2005年有关统计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现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通知如下: — 1 —
一、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
单位:元
赔偿项目 |
赔偿金额(元) |
职工平均工资 |
26,823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18,645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8,342 |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
13,773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7,265 |
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 |
59岁以下 |
372,900 |
60—74岁 |
18,645╳年限 |
75周岁以上 |
93,225 |
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 |
59岁以下 |
166,840 |
60—74岁 |
8,342╳年限 |
75周岁以上 |
41,710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城镇居民 |
13,773╳年限 |
农村居民 |
7,265╳年限 |
丧葬费 |
13,411.50 |
残疾赔偿金 |
城镇居民 |
18,645╳年限╳伤残等级 |
农村居民 |
8,342╳年限╳伤残等级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20╳天 |
营养费 |
20~40╳天 |
住宿费 |
60╳天 |
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的各项数据以上海市统计局发布2005年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由于市统计局尚末公布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继续沿用市统计局公布200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待市统计局公布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再予以调整。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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